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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租**号。2019年8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4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B0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二环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同日,被告人丁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联系电话18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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