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区**社区**路**号**小区**栋**房(住址同前,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区**路**号)。因酒驾,于2014年12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雷轩(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C1。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和同事在长沙市**区**路**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为**小型越野客车从该饭店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一小段距离后,将车辆停在路边休息。当日晚22时19分许,被告人丁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辆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区**路口附近再次停车休息,当日晚22时43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将车辆行驶至马路边的人行通道停下并下车,正在路边执法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上前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盘查,经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毫克/100毫升。
公安民警于2020年1月17日扣留被告人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拖移其所驾驶车辆的手续,后于2020年4月3日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人丁某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人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到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5.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详单、交警卡口系统记录截图、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 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区**社区**路**号**小区**栋**房候审,联系电话:******;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9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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