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A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京台高速石陂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被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甘永胜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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