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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政治面貌:群众,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本院将该案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吉AB****号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街路口右转弯处时,其车后部与李某某驾驶的吉A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接触,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报警后丁某某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2.4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463****;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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