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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51996********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9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朋友丁某乙等人在位于泾源县盈德商贸街的“**音乐酒吧”喝酒、唱歌。直至21日凌晨3时18分,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宁AJ91**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华园小区门口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停。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后带被告人丁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待检。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2.5mg/100ml。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4****2820。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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