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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7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无牌照自卸三轮汽车(车上装有段状树木),行驶至周口市**乡**集附近的乡镇公路时,车上的树木与庄某某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轿车左侧后视镜损坏和车体被划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丁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丁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13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等人证言;

    3、书 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等;  

4鉴定意见: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0年七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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