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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8〕23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1月2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庄**村**号。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4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2017年8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道**路**号**、**房开设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第一任法人代表。后**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继续实际经营**公司。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公司的鉴定师,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

**公司对外宣称经营艺术品推广、展览、拍卖等业务,吸引被害人至该公司代卖收藏品,由余某某对被害人藏品进行鉴定,谎称藏品系稀有宝物,由何某某等业务人员诱骗被害人对藏品作出几十万元至几千万元不等的虚高定价,并谎称该公司能够通过举办展览会、拍卖会、刊登杂志等形式将被害人的藏品高价拍卖,以此骗取被害人与**公司签订所谓的服务合同,并收取服务费。经审计,被害人被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00500元。 

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金额审计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储颖超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补充证据卷共25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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