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电子科技(泰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乡**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某某电子科技(泰州)有限公司、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好奇镁屑能否燃烧,在某某电子科技(泰州)有限公司D6仓库内,用打火机点燃镁屑,造成仓库失火,致该仓库厂房、临时工棚、空调设备、金属屑饼机、液压升降机、立卧防爆电机、配电箱棚、铝屑不锈钢加料盆、柴油机械叉车等损毁,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物品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00.33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打火机等物证及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泰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及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勘验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成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涉案打火机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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