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住土默特左旗**镇**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逮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小学同学郜某某(另案处理)的多次蛊惑下,通过推介微信名片的方式为郜某某联系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办理银行卡及银行卡买卖事宜。后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三人受此诱使后分别办理绑定电话卡、U盾的银行卡3 套(工行、农行、建行)、2 套(工行、建行)、3 套(工行、农行、建行),并均以每套银行卡5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卖于郜某某,被告人丁某某从中获利1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某讯问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为他人联系办理银行卡进行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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