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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2017年4月13日因卖淫被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蒋某某等人酒后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某某商城附近的某某饭店吃饭,丁某某因盒饭价格的问题与该店服务人员发生争吵,后该服务人员报警。呼兰区学院路派出所民警辛某某和王某某接警后开警车并着制式警服出警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在执法过程中蒋某某辱骂民警辛某某,辛某某和王某某欲将蒋某某带离时,丁某某不断辱骂、阻碍民警,并将民警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胸背部挫伤。

经传唤,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警官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一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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