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9********,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居住地。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8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牌为浙******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定,将车辆滞留于路口内,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正在该路口开展交通执勤工作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钱某某发现后依法进行处置,丁某某为逃避查处,驾驶车辆逃逸,造成民警钱某某闪避不及,被拖拽数十米后摔倒在地。经鉴定,钱某某头皮挫伤、体表挫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丁某某驾车逃逸至该路口附近三十米处一辅道时被过路群众驾驶摩托车拦停,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钱某某、奚某某、陈宵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街面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现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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