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5********,回族,中专文化,阜阳**集团工作人员,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路**号**幢**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千百意西门路口时,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四中队协管员张某某和四大队三中队协管员许某某查获,丁某某拒不配合二人执法,并将张某某的手部和面部抓伤,后该警情移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颍州路派出所。被告人丁某某在颍州路派出所拒不配合工作,在派出所内大吵大闹持续四个多小时,期间因颍州路派出所办案区正在改造无法使用,值班民警翟某某等人准备将丁某某带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时,丁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手将翟某某左手部抓伤。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患心境障碍,案发时控制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警情详情、出警反馈、张某某、许某某的交警协管员证件复印件、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阜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钮某某、肖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调取的千百意、女人城监控视频、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颍州路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7.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不配合执法活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丽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5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十一页,光盘五张;
3.被害人张某某,男,32岁,联系电话1585558****;被害人翟某某,男,36岁,联系电话1826999****;均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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