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本市**镇**号楼**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丁某某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值班律师曹成、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白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市**镇**小区南大门马路中间和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泰兴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张某某、顾某某等人出警,后将被告人丁某某及陈某某等人传唤至泰兴市公安局**分局接受调查处理。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泰兴市公安局**分局信息采集室内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揪扯民警张某某警服和口罩,后被民警张某某和该分局当天带队负责人朱某某控制。在朱某某依法对其警告、教育时,被告人丁某某脚踢朱某某右侧大腿,致朱某某右大腿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承认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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