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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间,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建街一居民楼3单元6楼其租住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鑫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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