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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园**苑**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位于涪陵区**园**苑**栋**单元**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丁某某家中将丁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抓获。经尿检:五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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