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6〕5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住海门市**镇**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房**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自2016年7月1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28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经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受理;又因案情复杂,本院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夜,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海门市**镇**村的暂住地容留梁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熊猫”(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鲍春红
2016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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