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东3号卡宴KTV喝完酒后准备乘坐电梯离开,在等电梯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无故用脚踢了一下电梯门(电梯损失价格因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认定)。进入电梯内,被告人丁某某与同乘电梯的被害人钟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走出电梯后,被告人丁某某看到被害人钟某某经过一台车牌为粤RS****的小汽车(该车为被害人黄某甲所有)旁边时,冲上前用脚踢了一下该车左前轮上的叶子板(经物价鉴定,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之后被告人丁某某拿起地上的雪糕筒与上述两名男子追打被害人钟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资料。
201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19号通成电器店门前路段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黄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区志娟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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