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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见邻居吕某甲及其儿子吕某乙,在清理两家房屋交界的排水沟,丁某某认为自家房屋地势较低,影响其房屋安全,遂同吕某甲、吕某乙父子发生口角,丁某某以自家门前的水泥路以前是自家的责任地为由,喊其弟丁某乙用竹杆等物放置在路上,阻拦吕某丙通行,吕某甲、吕某乙父子便上前把竹杆往路外扔,双方为此发生撕扯,致丁某某受轻微伤,羽绒服扯坏。当日,石花派出所出警民警告知双方不得再滋事,待疫情结束后再进行调查处理。

2020年2月4日,丁某某持沙锨、铁锤等工具,将自家门前通往吕某甲等住户家由水星台村集体修建的水泥路砸毁,吕某甲当日报警,石花派出所出警民警告知丁某某不得再毁路,而丁某某仍持沙锨、铁锤等工具,将其门前的水泥路砸毁,连续5日,共损毁水泥路面积( 9.5米X2.35 米)共计22.32 平米。

2020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丁某某见丁某乙及弟媳王某甲因阻止邻居吕正均之子吕某乙、吕某丁及其同学饶某甲从自家门前道场经过而发生争吵,便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棒子,扬言谁经过就打谁,吕某乙去夺丁某某手中的木棒,并与丁某某相互撕打在一起;丁某某的哥哥丁某丙上前帮忙,被吕某甲、吕某丁拦住,三人相互撕打在一起;丁某乙与饶某甲撕打在一起,后被周围邻居拉开,双方在撕打过程中,丁某某、丁某丙、丁某乙、吕某乙均受轻微伤。当日,石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了登记备案,丁某某以饶某甲帮吕某甲家打人为由,将饶某甲驾驶的一辆大众宝来牌轿车扣留,当日用手钳将该车四条轮胎汽芯剪掉;王某甲用一把琐将自行车锁在该轿车轮胎上阻止轿车开走,将该车非法扣留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石花派出所民警多次告知丁某某等人不得扣押他人车辆,丁某某等人以打架一事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归还车辆。

2020年4月21日,经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第(2020)019号鉴定书鉴定:被损毁的水泥路面,损失价值1580 元;2020年5月12日,经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第(2020)024号鉴定书鉴定:饶某甲车辆损失价值2641 元;两项损失共计价值4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周某甲、余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3.受害人饶某甲陈述;4.现场视频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物价鉴定书等;5.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兴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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