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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4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州省普安县**乡**村屯**组,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3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何某某,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其朋友在青浦区**镇**路**号“八点半”烧烤店吃夜宵时,与同在该烧烤店吃夜宵的被害人钟某乙等一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犯被告人丁某某持啤酒瓶将钟某乙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被打致左颞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伍某某、钟某甲、樊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钟某乙在案发后验伤及伤势鉴定的情况。

3.谅解书、收条,证实丁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钟某乙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丽娟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_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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