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镇圩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1时许,同案人何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与罗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在宁都县梅江镇原国际酒店KTV内发生矛盾,被告人丁某某受何某某纠集,伙同王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意欲殴打罗某某。何某某将已经离开国际KTV的罗某某等人骗回国际KTV,后在KTV门口与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对罗某某、巫某某(未成年人)、张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等人拳打脚踢,双方发生打架。期间,丁某某用拳头击打巫某某的鼻子致其受伤。
打架停止后,张某某认为挨了打、吃了亏,便从摩托车上拿出两根甩棍,自己手持一根,另一根交与巫某某,两人对着人群击打,张某某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巫某某被多人打趴在地上。
经鉴定,王某某受伤后有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巫某某有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至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未成年人)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