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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昌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因肖某某与辛某某关系暧昧一事被肖某某妻子胡某某发现后,胡某某约定让辛某某、崔某某到肖某某经营的洗车店商谈此事,后辛某某联系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一起到洗车店理论,丁某某得知此事后,为争强好胜、出风头,主动纠集崔某某、赵某某跟随辛某某、张某某前往洗车店,辛某某等四名女子到达洗车店后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肖某某手持铁棍制止撕扯时,被崔某某夺下,崔某某持铁棍与赵某某殴打肖某某头面部、后颈部等处,导致肖某某受伤。2020年4月20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肖某某颈椎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左小腿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检察官助理:吴婷婷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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