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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号。被告人丁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10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兵和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22时许,徐某某指使管某某带人至沙某某家赌局“操局”,后管某某纠集毛某某、方某某(均已起诉)及被告人丁某某等人驾车至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沙某某家赌局“操局”,被告人管某某持砍刀先后破坏沙某某安装在一楼电梯口及家门口的两处监控。在室内,被告人管某某、毛某某、方某某持刀砍砸室内赌桌,被告人丁某某摔掼室内铁凳,铁凳反弹砸中现场人员邵某某口唇部,致邵某某6枚牙齿缺失、1枚牙齿部分缺损(未露髓)。经鉴定,邵某某口唇部损伤致4枚以上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管某某、方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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