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高中肄业,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常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某某、苗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陈某某(该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武陟县大封镇东岩村村口溜冰场与郭某甲等人因口角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因对方人数占优而逃跑,逃跑过程中王某某纠结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已判处刑罚)纠结周某某、刘某乙(该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到现场,后常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大封镇东岩村邮政银行门口再次与郭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升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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