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0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许某某、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俞章路106号重庆烤鱼店聚餐,因辛某某砸啤酒瓶的碎片溅到在邻桌聚餐的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辛某某、许某某、丁某某三人商议进行报复,由许某某从附近超市购买3把菜刀,后三人各持1把菜刀返回重庆烤鱼店门口对李某甲、王某某等人进行劈砍,造成王某某左肩背部被刀砍伤致遗留多处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45.9cm;李某甲右肩部5.6cm瘢痕,背部右侧肩胛骨处见6.0cm瘢痕;腰背部三处擦伤、膝处四处擦伤累计面积38.55cm2。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就诊材料、病历材料、购物小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原始伤情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情况说明;
2.证人许某某、辛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龙某某、洪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检察官助理:王 麒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1个。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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