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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因自己扩建猪场需要贷款未获银行支持而心生不满,先后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洛表镇党委书记邹某某、洛表镇派出所所长罗某某以及珙县公安局110报警平台扬言自己要报复社会、要杀人,破坏当地社会秩序,后被珙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20年8月11日,珙县洛表镇党委政府就丁某某贷款一事组织有银行参加的座谈协调会,会后丁某某仍心怀不满。2020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通过手机向珙县教体局局长郭某某发送短信称有“人命关天”的大事进行威胁,次日上午,珙县教体局在接待丁某某的过程中,丁某某多次以自己贷款问题得不到解决就要报复社会、要杀人进行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自己的个人诉求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钟成林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押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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