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蒙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禾丰镇境内山上开设以“比大小”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刘某某、曾某甲、谢某甲、曾某乙、谢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赌场里面负责看场子、放高利贷、放哨等,丁某某负责场子秩序,避免村民闹事,并参与庄家充庄、收取版费。蒙某某、丁某某等人从该赌场非法获利。
2、2013年7月中下旬,钟某某(已判决)、蒙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打压任某某、肖某某团伙在于都的势力,纠集被告人丁某某、谢某乙(已判决)等人商议此事。之后,钟某某、蒙某某等人安排了刘某某、谢某甲(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此事。刘某某、谢某甲等人购置了关公刀等工具,并带人在于都县城到处寻找任某某、肖某某团伙的人。
2013年7月24日晚,刘某某和谢某甲商议在于都县城“枫叶花园”工地集中,刘某某召集钟某甲、曾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凌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谢某甲召集易某昀、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谢某乙、钟某丙、罗某某、谢某丙、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乘车来到工地,钟某某同蒙某某、丁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熊某某、胡某某等人也乘车来到工地。钟某某、蒙某某、丁某某等人和刘某某、熊某某等人商议好怎么行动后,安排所有参与人员穿统一的衣服、戴口罩、分发砍刀、钢管。随后刘某某、钟某甲、黄某某、谢某乙分别驾车搭载曾某乙、罗某某、陈某某、凌某某、张某某、钟某乙、谢某某、张某甲、谢某甲、易某某、罗某甲等人在县城寻找任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在长征大桥红绿灯附近发现了任某某,黄某某驾车撞向任某某的驾驶的越野车。刘某某、谢某甲带着上述人员追砍任某某,未果,遂对任某某驾驶的越野车进行打砸。打砸完后,上述人员来到于都县黄麟乡一沙场附近于都县**乡**附近,钟某某、蒙某某、丁某某也来到该处了解当时的情况,钟某某还提供资金安排刘某某等人躲藏。经鉴定,任某某的车辆被砸损价值为人民币20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