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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0926199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为非法获利,应上线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的要求,于2020年6月份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两张银行卡及相配套的U盾、手机卡售卖给上线犯罪分子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非法获利4000元。现已查证,其卡号为623662430****1394的建设银行卡于2020年7月20日至21日期间,共计收支结算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陈某某款项5笔196470.18元和被害人许某某款项6笔30344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帮助邓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向上线信息网络犯罪分子售卖了的5张银行卡,其中邓某某的2张银行卡被电诈分子所利用收支涉案金额共计1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丁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陈述;3、证人邓某某、丁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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