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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年12月22日、12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亲自或者通过其女友宋某某办理卡号为6222031607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299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3360299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出售给他人以提供帮助。

2020年7月13日,杨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被他人骗取人民币20,899元,上述钱款转账至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其女友宋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13360299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后被转走。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共计收取杨某甲、姜某某、甘某某等37人被骗钱款人民币46万余元,总收入流水达人民币158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杨某甲、路某某、潘某某、巫某某、林某甲、展某某、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祁某某、王某甲、雷某甲、胡某某、杨某乙、方某某、柴某某、姜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雷某乙、刘某甲、张某乙、沈某某、高某某、鲍某某、周某某、李某丙、林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甘某某、张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亲自或通过他人办理上述银行账户并出售给他人使用事实。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账户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06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证据材料三册

5.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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