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2000********,回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平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被害人平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武汉市通过QQ兼职群认识齐某某(另案处理),在齐某某安排下,到武汉市办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包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售给齐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在犯罪分子利用该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按照齐某某的要求到达指定地点进行配合。
2019年8月13日,河北省**市**区居民于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万元,转入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 62170028700****
****账号内。2019年8月13日,河北省**县**镇居民于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万元,转入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62170028700********账号内。2019年8月14日,安徽省**市居民平某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万元, 转入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0500********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银行卡登记、交易明细、抓获证明、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等人手机中有关丁某某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平某某、于某某、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出卖自己的银行卡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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