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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微信收到他人发送的关于出售银行卡获利的信息,并添加对方为好友。随后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他人有可能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丁某某接到对方支付的200元办理银行卡款项后,在广西北海市分别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卡,账号为62122621070******;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账号为62284812388******,以及一张手机卡,并将上述银行卡及手机卡出售给该微信好友,对方允诺共支付1600元的好处费。当收到银行卡等物品后,其微信好友切断联系方式且未支付剩余好处费。丁某某出售的两张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致使被害人周某某等13人被诈骗后于2020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丁某某出售的两张银行卡账户分别汇入730000元、868000元,款项经过上述银行卡后去向不明,至今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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