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街道**鸡排店工作,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无锡市锡山区**佳苑**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6 日傍晚,被告人丁某某与程某某、徐某某至朋友段某某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佳苑**区**号**室的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和徐某某相互添加了微信好友。饭后,几人至KTV唱歌后各自回家。当晚23 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家与徐某某进行手机微信聊天。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徐某某居住小区,在小区北门处,见到等候的徐某某。徐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位,被告人丁某某驾车向东行驶10 余米一超市门口处停车。二人先后下车再相继坐进车内后排座上,后被告人丁某某采用强脱衣物、锁车门、语言威胁等方式,对徐某某实施猥亵。
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所穿裙子;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6.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小区北大门案发时段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手机信息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