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居委会**村。丁某某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相约在位于本市蜀山区金牛路与史河路口附近的速八酒店见面聊天。被告人丁某某向徐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遭拒后,丁某某掌括徐某某并继续撕扯徐衣服将其压制在床上逼迫徐某某就范。后徐某某摔碎酒店茶杯以割腕反抗。丁某某遂再次掌括徐某某逼迫徐补偿自己500元路费,并拉扯制止徐某某离开房间。徐某某被迫将一张永辉超市购物卡和一副黄金耳钉交给丁某某。丁某某继续逼迫徐某某将佩戴的另一幅黄金耳环卸下。后丁某某携带劫取的两副黄金耳饰和一张永辉超市购物卡离开。
2018年10月18日1时许,侦查人员在巢湖市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后侦查人员从丁某某亲属处查扣了涉案的两副黄金耳环和一张永辉超市购物卡发还被害人。经查,该永辉超市购物卡内有余额4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6.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宾馆监控视频资料及案发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意图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20年5月14日
附:1.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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