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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抢劫案、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乡**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的家中,盗窃足金挂坠、足金吊坠和手机等物品,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发现,便持刀相威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足金挂坠价值人民币298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DNA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房山区**镇**村停车场内,为盗窃车内财物,砸损五辆汽车玻璃,但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甲等四人陈述;3.书证:工作说明;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三)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贾某某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黄金耳钉一对,耳钉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3.书证: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四)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郝某乙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现金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五)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某某某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一辆,现金10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4.书证、物证:扣押清单、工作说明;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2019年10月26日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家中白酒。被害人家中无其他物品丢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书证、物证:工作说明;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DNA鉴定。

(七)201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现金30元、户口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八)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丙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天梭牌手表、烟等物品。经鉴定,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70元,其他物品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3.书证、物证:工作说明;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九)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丁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公安机关现已发还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证言;4.书证、物证: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工作说明、发还清单等;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DNA鉴定;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十)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住处,盗窃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DNA鉴定。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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