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在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3时许,丁某甲路过赣州蓉江新区**镇**大道谢某某经营的***便利店时,见店内只有一名女收银员,遂起意抢劫。丁某甲进入店内拿了一瓶饮料和一盒饼干来到收银台,在女收银员陈某某告知其需付款时,丁某甲便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掏出之前捡拾的水果刀威胁收银员陈某某给900元钱,陈某某告知丁某甲收银机内没有这么多钱,丁某甲就说拿300元钱,陈某某说钱不是自己的,自己只是打工的,并告诉丁某甲店内有监控。随后丁某甲告知陈某某在其抢完钱后可以报警,并拿着水果刀对着陈某某,将身子绕过收银台想打开收银机的存钱盒,陈某某便用手挡住收银机,于是丁某甲便威胁陈某某不要挡着他,否则会用刀伤到陈某某。随后丁某甲又强行打开收银机存钱盒拿走了290元。之后丁某甲带着钱款及饮料便离开现场。丁某甲将抢劫来的钱款中的3元用于支付早餐费用,身上余287元。
2020年6月4日4时10分左右,尚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被告人丁某甲认为自己抢钱的行为不对,便返回***便利店,在离店不远时丁某甲看见有警车,便朝警车走去,公安人员随即上前对其询问,丁某甲坦白了抢劫的事实,并将剩下的287元全部交给公安人员。后287元已发还给店主谢某某。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案发时处于患病期,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辨认笔录:丁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和谢某某的陈述;8.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等人的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当场使用水果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87页。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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