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寨*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流窜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官某某家超市,丁某某在超市内以购买物品为由挑选了壹条云烟(软珍)卷烟、两包云烟(紫云)卷烟及其他物品,在付款结账时丁某某趁被害人官某某不备时,将壹条云烟(软珍)卷烟、两包云烟(紫云)卷烟抢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追出未能追上后报警。被抢夺的卷烟后被被告人丁某某出售及自己吸,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保山市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涉案卷烟价值232元)。
2、2019年0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流窜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医院下**食品经营部,丁某某到食品经营部内以购买物品为由挑选了两条云烟(印象)卷烟及其他物品,在付款结账时丁某某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时,抢夺走两条云烟(印象)卷烟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追出未能追上后报警。被抢夺的两条云烟(印象)卷烟后被被告人丁某某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经保山市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涉案卷烟价值1300元)。
3、2019年12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流窜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远征路的**超市,以向被害人吕某某购买物品为由先让被害人拿出两条云烟(印象)卷烟后又多次对被害人说要购买其他物品,在被害人吕某某去拿物品时,丁某某趁人不备将两条云烟(印象)卷烟抢夺后逃离现场。抢夺得卷烟后被告人丁某某将所抢夺来的卷烟分别出售(经保山市隆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涉案卷烟价值1300元)。
杨某乙手机被盗一案因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和价值证明,所以无法认定该起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2、被害人杨某甲、吕某某、官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实;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5、卷烟零售价格情况说明;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图像侦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2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强
检察员:杨丽琴
书记员:杨浩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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