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2********,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乡**号,住湖北省武汉市**区**栋**单元**室。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丁某某与文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7月3日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丁某某与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7) 鄂1087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7年6月29日,丁某某尚欠文某某借款本金1650万元整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50万元整;由丁某某按期及数额分期偿还文某某借款本金1650万元;丁某某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相应的还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文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利息350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丁某某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文某某有权就丁某某的下余所有借款本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文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16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已于2017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丁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文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日松滋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鄂1087执291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8年6月5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送达上述相关文书。截止到2020年1月17日,丁某某仅履行50万元的债务,下欠债务至今均未履行。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与邹某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4月10日,丁某某、邹某甲、湖北**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让价值1535万的股权,变相转移其名下财产;2019年10月9日,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087司惩118号决定书,决定对丁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后与文某某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按协议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武汉市**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拥有26.2%的股权,在湖北**有限公司拥有6.67%的股权。2018年7月12日松滋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鄂1087执29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8月2日松滋市人民法院持相关裁定书到武汉市**公共服务中心冻结了丁某某在武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262万股股权,松滋市人民法院拟处理该股权偿还债务时,丁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拒不配合松滋市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受立案文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债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邹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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