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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新昌县**街道**经济股份合作社董事、出纳,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新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

本案由新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利用担任新昌县**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53.1821万元归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 2013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6日间,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昌县**门诊部、石某甲、陈某甲等人交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房租、水电费、墓地费共计122.6409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2. 2018年1月13日、2月11日,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将张某某、俞某甲交给**村一队的土地款0.9万元、1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3. 2019年1月10日,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昌县**轴承有限公司交给**村二队的房租4.7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4. 2013年5月30日至2019年2月23日间,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昌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刘某某等人交给**村三队的房租共计6.3212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5. 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俞某乙、俞某丙等人交给**村四队的房租共计17.52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6. 2017年12月22日,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徐某某交给**村六队的墓地款0.1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退缴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中共新昌县**街道工作委员会相关文件、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汇总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陈某乙、蔡某某等32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自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赟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调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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