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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丽水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在浙江省**县**镇**村**号家中,以20元每斤的价格从杨某某、代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该四人另案处理)处收购一批未拆封的电线,总计支付给杨某某等人18285元人民币。经查,涉案电线系杨某某、代某某、周某某、胡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经鉴定该批电线总计价值人民币58485元。现涉案电线均已从丁某某处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搜查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同案犯杨某某、代某某、周某某、胡某甲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70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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