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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346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8月14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系马鞍山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安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自2013年7月开始承接马鞍山市的房地产评估业务。

2014年6月6日,因马鞍山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资金困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另案处理)无力偿还**银行马鞍山市分行1600万元的贷款,时任**银行马鞍山市分行**支行行长的毕某某(已判刑)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帮胡某某归还了该笔贷款。后因原抵押人不愿意继续担保,导致后续贷款无法放贷,使得胡某某无力偿还李某某的调头资金,李某某多次找毕某某要钱。毕某某向分行领导汇报后,分行决定让毕某某专门负责处理此事。

2015年初,毕某某得知孙某某等三人名下的雨山区湖南西路**号**室房产欲出售,即联系孙某某洽谈购房事宜,并由李某某以宋某某名义出资647.7万元购买该房产。同时,毕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对该房产进行评估,并要求丁某某将该房产评估价值做高,以使该房产价值能达到160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人丁某某遂按毕某某的要求将该房产价值评估为2403.83万元,并以安徽**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皖**房估(2015)第340500-0044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收取评估费1万元。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后被用于马鞍山市**矿产品有限公司在**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办理1550万元的流动资金抵押贷款,所贷款项被胡某某用于偿还李某某所出调头资金,后仅归还部分利息。

2016年7月18日,**银行马鞍山市分行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591.997244万元作为不良贷款上报总行,9月22日,**银行以514.91万元的价格将该不良资产整体转让,该笔贷款业务给**银行马鞍山市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020年1月2日,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雨山区湖南西路**号**室房产价值人民币657.175万元。

202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贷款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抵押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眦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承担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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