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丁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湖南省永顺县**毫升的汽油,用铁质油桶装载备用,并乘车至长沙。次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公交车,由汽车西站车行至省人防办东站时,从所带的行李箱内取出装载有汽油的绿色铁质油桶,将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并拿出打火机,试图放火自焚,后被车上群众制止。随后,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快速出警,并及时排除危险情况。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被告人丁某甲作案使用的汽油桶1个、打火机1个等物品。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汽油桶(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丁某乙、李必峰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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