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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包庇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同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8月底,被告人丁某某与曾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安远县**镇**村“***”的山场内,采用堆浸的方法生产稀土矿。其中,曾某乙持占股80%-90%、丁某某占股10%-20%。同年11月17日,安远县公安局在该矿点抓获正在做工的曾某甲,丁某某与曾某乙当日商定由丁某某独揽罪责、曾某乙负责丁某某家属生活开支后。丁某某于次日到安远县公安局投案,坚称该矿点为自己独自所有,使曾某乙逃避法律制裁。同年11月18日,丁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安远县局取保候审,曾某乙为其缴纳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13日,丁某某被安远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丁某某帮助曾某乙免受到法律惩处,直到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发,曾某乙才于2019年9月17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丁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后,多次寻找曾某乙要求曾某乙到法院为其缴交70万元的罚金未果。2019年2月2日晚上9时许,丁某某驾车到安远县**镇**村“*****厂”找到曾某乙并将其带上车,后丁某某在车头接上朋友欧阳某春后驾车到**镇**村****上山路段,丁某某一路要求曾某乙缴交70万元罚金,曾某乙不予答应,丁某某遂从后备箱取出一把刀来刺伤曾某乙手脚及鼻部。欧阳某春阻止未果,随即联系丁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过来劝导。黄某某坐上刘某盛的车赶到现场,丁某某仍要求曾某乙许诺缴交罚金一事,曾某乙不允并跳车逃跑,后被其侄子曾某彬接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当晚,丁某某还到曾某乙家中、安远县人民医院寻找曾某乙。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同年8月27日在江西抚州市南丰县市山镇市山街与昌夏公路交界处被南丰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8月27日-31日临时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曾某甲、唐某添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了向曾某乙索要法院判处非法采矿案的70万元罚金,持刀刺伤曾某乙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丁某某为获得好处,包庇非法采矿案同案人曾某乙,使曾某乙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在故意伤害案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强英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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