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与前妻谢某某有矛盾,酒后在血液乙醇含量为183.72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小型面包车,沿景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景东县锦屏镇凌云小区旁,下车后被告人丁某某至谢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用该店内的一把菜刀将谢某某丈夫余某某的左耳、头面部砍伤,并将前来抢刀劝阻的谢某某右前臂划伤。经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2019年8月21日的左面部刀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某2019年8月21日的右前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