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装修工,暂住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丁某甲从妻子刘某某的微信上发现,网友“蒋”(被害人蒋某某)、“蓝天白云”(被害人王某某)与刘某某有暧昧聊天语言,经常发送黄色信息骚扰刘某某,遂产生教训对方的想法。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使用刘某某的手机微信,冒充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聊天,将被害人蒋某某骗至常州市天宁区**巷**号家中,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蒋某某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提取的手机微信电子数据等。
二、敲诈勒索
1、2020年2月14日下午,因被害人蒋某某通过微信骚扰刘某某,被告人丁某甲出于教训目的,将被害人骗到家中殴打,在逼迫被害人蒋某某抄写承认骚扰、调戏刘某某的错误行为内容的字据后,向被害人蒋某某提出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补偿,后同意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蒋某某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500元。
2、同日,被告人丁某甲假冒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联系时,因被害人王某某提出到其家中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以及表达对被告人丁某甲女儿心怀不轨的意思后,被告人丁某甲产生教训被害人的想法,并让刘某某通过视频通话将被害人骗至家里卧室床上。当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依约前往,并在卧室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丁某甲回家后冲进卧室,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并拍摄被害人的视频。后被告人丁某甲提出私了要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以把视频发给被害人妻子相要挟,被害人王某某同意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借款筹钱通过微信转账到刘某某微信账户,先后五次转账支付人民币8700元。为获取余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丁某甲扣留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2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提取的手机微信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势;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栋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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