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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抚松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在抚松县露水河镇西山街魏某某家,因故与何兆华发生争吵后,丁某某用空啤酒瓶将何兆华打伤。经鉴定,何兆华头部外伤致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魏某某、贾某某、何某乙、金某某、张某某郭春涛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四)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五)电子数据:微信****;

(六)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洪涛

检察官助理:戴  宁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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