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8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巷镇**村**庄组,住**村**队**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区**镇**路**号**仓库工作期间,因货物摆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其用拳击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两处以上骨折(右侧第6、7肋骨),构成轻伤。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认不讳,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丁某某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其遭殴打致伤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该视频直接显示了被告人丁某某殴打李某某的内容。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5.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记录,证实李某某不愿意就本案进行调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1**/2090****)。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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