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4********,回族,文盲,农民,住海原县**乡**新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6时许,在海原县**乡**新村**组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后丁某某将罗某甲打伤,致使罗某甲住院治疗。2020年6月2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被他人打伤胸腹部、致肝挫伤,右侧肾上腺挫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9肋),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取得被害人罗某甲谅解。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乡**新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769515****;保证人:罗某乙,联系电话:1537968****)。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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