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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丹阳市界牌镇江南会KTV唱歌后,因消费金额问题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纠纷,后丁某某在KTV东边小门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踹的方式对成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成某某右腿部、面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收条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提取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庆富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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