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6时45分,被告人丁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火锅饭店用餐时,与该饭店烤串师傅被害人黄某某因烤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丁某某将手中的肉串签子抛向被害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左眼球扎伤。经佳木斯市刑事技术支队法鉴中心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1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中心医院五楼将被告人丁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丁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胡某某、于某某辨认丁某某笔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文书(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230号;
6.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爱善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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