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30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农场**队**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村,个体经营。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8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购物中心水产大厅门口,被告人丁某某父亲丁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被告人丁某某见状,用脚踹刘某某腰部导致刘某某肋骨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丁某某已对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刘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刘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海 张学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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