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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位于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共和村七组的正在建设的四川皓禾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抓扯打斗。在互相抓扯中,陈某甲抓起一水泥桶向丁某某砸去,被丁某某躲过,丁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搅拌机支架朝陈某甲打去,致使陈某甲左手手肘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丁某某积极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玥

检察官助理:廖丹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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